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思賢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於102 年4 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5 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5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國姓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3 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上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3 月7 日21時20分許,江思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埔里鎮育英街220 巷口時,因有未戴安全帽並手持行動電話通話等違規行為遭員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查獲供其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2 組及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16公克,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而員警依法於當日23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員警鐘郁奇、彭宗億於103 年3 月7 日書立之職務報告1 紙(見警卷第12頁)、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偵卷第22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3 月26日、報告編號:R14 -1146-004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紙(見偵卷第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3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見本院卷第21頁)及現場查扣照片4 幀(見警卷第10頁)。

㈢扣得經被告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2 組及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16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江思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甫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隨即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7 月、4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 次,顯未有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吸食器2 組係經被告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又扣案白色粉末1 包確係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616公克),業經鑑定屬實如前,則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廖健男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