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俊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俊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樺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2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 巷0 號住處,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磨成粉狀後以鼻孔吸入,再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HD9-52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草屯鎮稻香路某處訪友。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草屯鎮稻香路18之16號前,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周俊樺鼻孔沾有愷他命白色粉末,於同日23時3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俊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道路○○○○○○○○○○○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7 月11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7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減低,倘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為警攔檢查獲後,復於同日23時許,經其同意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9143公克)及香菸盒1 個(內有卡片1 張、吸管1 支)。該扣案之香菸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固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憑,惟觀諸該香菸外觀完整,無燃燒、焦黑等施用痕跡,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的香菸當天我並未施用,我施用的香菸並未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 ),堪認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香菸盒1 個(內有卡片1 張、吸管1 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