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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俊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俊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俊樺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稻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稻香路及新豐路路口時,適其右側同向由李文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欲左轉新豐路,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文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挫傷、頭部損傷、左膝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俊樺肇事後見李文真受傷,竟未予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便逕行騎乘A 機車逃逸,嗣經在場目擊之洪浚翔記下車牌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俊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文真、證人洪浚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 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騎乘之A 機車與被害人李文真所騎乘之B 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挫傷、頭部損傷、左膝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固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先行離去,惟被害人傷勢幸未嚴重,並旋即經在場之洪浚翔通報警方,故被告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相較於肇事後致人受傷傷勢嚴重後逃逸,本案被告之犯行可非難性實屬較輕,本院認若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從而,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騎乘A 機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B 機車發生碰撞,明知被害人將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A 機車離開現場,應予非難,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從事建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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