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鴻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第二頁第二行、第十六行即犯罪事實欄內與第五頁第十三行、第十四行即論罪科刑欄內「含IC版共7片」之記載均更正為「含IC版共8 片」,及關於附表編號9、、備註欄內「含IC版1 片」、「含IC版1 片」、「含IC版1 片」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各含IC版1 片」、「各含IC版1 片」、「含IC版2 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曾鴻凱為警查獲時,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IC版之數量均為2 片,加計其他扣得之IC版數量共為8 片,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第二頁第二行、第十六行即犯罪事實欄內與第五頁第十三行、第十四行即論罪科刑欄內「含IC版共7 片」之記載,顯均係「含IC版共8片」之誤寫,及關於附表編號9、、備註欄內「含IC版1 片」、「含IC版1 片」、「含IC版1 片」之記載,則顯分別係「各含IC版1 片」、「各含IC版1 片」、「含IC版2 片」之誤寫,然此俱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將之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