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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1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培宇

      曾鴻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之。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鋸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下午1 時許,由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 號車)搭載乙○○,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認為兇器之手鋸1 支,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石壁阿里山事業區000 林班地之國有保安林(座標為X :000000,Y :0000000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持前揭手鋸將該國有保安林內倒地之牛樟木鋸為4 塊〈材積約0.126 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9,530 元,重量總計約139 公斤〉,再搬運至00-0000 號車上後載運下山,而竊取上開4 塊牛樟木得逞。嗣經警方於103 年3 月3 日執行晚上8 時至12是巡邏埋伏勤務時,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發現戊○○駕駛之00-0000 號車形跡可疑,乃加以攔停檢查,當場在車內查獲牛樟木4 塊(業經嘉義林管處人員具領)、手鋸1 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代理人即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第7 至10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35頁),且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己○○於警詢指述上開阿里山事業區000 林班地牛樟木遭竊之情節歷歷(警卷第13、14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19頁)、己○○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號:00-0000 號)、嘉義林管處103 年3 月14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樹種:牛樟;材種:不規則材;4 支共139 公斤,總材積約0.126 立方公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 年12月7 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103 年度他字第433 號卷,下稱他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13、17、18頁)、阿里山事業區第000 林班牛樟盜伐位置圖(被害位置座標為X :000000,Y :0000000 )2 紙(他卷第5 、6 頁)、查獲暨現場蒐證照片17張(警卷第29至34頁;他卷第7 至8 頁)在卷可憑,另有上開當場扣得之牛樟木4 塊(業經己○○具領)、手鋸1 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吻合,可採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戊○○、乙○○竊取倒伏於國有保安林地之牛樟木,應屬森林主產物無疑。又所謂結夥犯罪,祇須行為人間具犯意聯絡並實施部分犯行,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5185號判決參照),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結夥犯罪。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手鋸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前端鋸子部位為金屬材質,長約35公分,呈銳利鋸齒狀,後端把手部位為塑膠材質(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足以鋸斷牛璋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2 人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因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乃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之竊盜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足資參考)。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罔顧自然生態之維護,任意竊取國家之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一定之損害,殊非可取,衡以被告戊○○在本案扮演提議者之角色地位(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戊○○自陳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1,000 元至1,500 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妻子育有2 名分別為6 歲、3 歲之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爺爺、父親之家庭狀況,因缺錢繳納女兒學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乙○○自陳目前在菜市場幫忙家人賣東西,由父母提供生活費之經濟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扶養1 名3 歲之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奶奶、父母、弟弟及妹妹之家庭狀況,因之前幫朋友作保而缺錢之犯罪動機,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2 人所竊取之牛樟木之山價為19,530元,有前揭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犯案情節及所致之損害,認分別以併科贓額4 倍、3 倍之罰金即78,120元、58,590元為適當,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本院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所竊得森林主產物之重量與贓額等情,並考其等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為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所為對國家及森林保育工作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及損害,尚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鋸1 支,被告乙○○可使用支配,自屬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與共同被告戊○○本件竊取牛樟木之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警卷第4 、10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宣告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扣案00-0000 號車1 輛,雖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其與共同被告乙○○搬運贓物所用之工具,惟車輛之價值非低,亦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如予以沒收,並不符比例原則,是認上開車輛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