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9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信志
許信添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信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貳部均沒收。
許信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貳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用詞,定義如下,…㈨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 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㈦公告自由撿拾清理:⒈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⒉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是被告許信志、許信添等2 人若欲取得紅檜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水里工作站管有之紅檜漂流木,並據為其所有,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被告2 人就本件侵占漂流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⑴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利用鏈鋸裁切後,搬運而侵占紅檜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⑵幸所侵占之紅檜漂流木僅價值新臺幣807 元,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見偵卷第29之1 頁至第30頁) 足參,尚非甚多,且該紅檜漂流木亦已由水里工作站人員領回;⑶兼衡被告許信添係受被告許信志指示而為本件犯行,被告許信志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其等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鏈鋸2 部均為被告許信志所有,業據被告許信志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6頁) ,且係供被告2 人共同犯本案及預備犯本案所使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於被告2 人科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許信志所有,並由被告2 人共同用以搬運紅檜漂流木,惟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本院斟酌上述車輛價值非低,被告2 人雖觸犯刑章,然該紅檜漂流木之價值已如上述,與該車輛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且亦未據扣案,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