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許信志
- 即被告
- 上訴人
- 許信添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3 月24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94 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信志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信添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信志、許信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11時許,由許信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信添,至南投縣水里鄉永興橋下附近之濁水溪河床(座標:X=235986,Y=0000000),見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領之紅檜4塊(材積共0.04立方公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07 元),漂流至上述河床地,許信志、許信添即共同撿拾上開紅檜後,以許信志所有之鏈鋸加以裁切,將上開紅檜4 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許信志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許信添並載運上開紅檜4塊,行經南投縣水里鄉省道臺16線公路11公里處,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紅檜4 塊(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許信志所有之鏈鋸2 支、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許信志、許信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士張傑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卷第30頁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9頁)、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警卷第40頁)、查獲現場相片20幀(警卷第46頁至55頁)、警員陳軍帆102 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5 頁)、漂流木檢尺表(警卷第41頁)、三益地磅秤量單(警卷第42頁)、漂流木被害位置圖(警卷第43頁)、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偵卷第29之1 頁至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信志、許信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許信志、許信添上開共同侵占漂流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用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 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810 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 個月或再次公告。」是被告許信志、許信添若欲取得前開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其二人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擅自撿拾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上開紅檜4塊,而予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又被告許信志、許信添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許信志、許信添犯罪事證明確,乃對被告二人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占漂流木之犯行,於行為人撿拾而持有漂流木後,變為所有之意思時成立,至於行為人於侵占犯行成立後,以鏈鋸裁切或以車輛搬運所侵占之漂流木,應屬處分贓物之行為。本案被告許信志、許信添固坦承於案發地點,撿拾而侵占漂流木後,以扣案被告許信志所有2 支鏈鋸中較小之一支鏈鋸加以裁切,並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加以搬運,惟依前開說明,被告許信志、許信添以扣案中較小鏈鋸裁切漂流木及以上開車輛搬運之行為,核屬被告許信志、許信添於侵占犯行成立後對贓物所為之處分,並非以該處分行為完成後始成立侵占犯行,是扣案中較小之鏈鋸及上開自用小貨車,應係被告許信志、許信添侵占本案漂流木犯行成立後所用之物,而非供被告許信志、許信添犯本案侵占漂流物所用之物;又扣案中較大之鏈鋸1 支,於扣案時並無木屑,亦無留有木材氣味,未供被告許信志、許信添用以裁切漂流木使用,業經被告許信志、許信添供陳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勘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況被告許信志、許信添所為本案侵占漂流木之犯行,不以裁切漂流木為必要,難認扣案中較大之鏈鋸1 支,係被告許信志、許信添供犯本案侵占漂流木所預備之物,是扣案被告許信志所有之鏈鋸2 支,非供被告許信志、許信添犯本案侵占漂流物所用物,亦非供被告許信志、許信添犯本案侵占漂流物所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應不得宣告沒收。原審未詳酌上情,致為扣案被告許信志所有之鏈鋸2 支沒收之宣告,尚有未合;被告許信志上訴指摘原判決所為沒收鏈鋸之宣告不當,為有理由。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已斟酌被告許信志、許信添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搬運而侵占紅檜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侵占之紅檜漂流木僅價值807 元,且該紅檜漂流木亦已由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人員領回,兼衡被告許信添係受被告許信志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許信志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其等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此外,被告許信志、許信添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對扣案鏈鋸2 支宣告沒收之瑕疵,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許信志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許信添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警詢調查筆錄),均明知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見上開紅檜4 塊漂流至河床處,為圖一己私利貪念而擅加侵占,被告許信添係受被告許信志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許信志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紅檜4 塊積材非大、價值非高,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鏈鋸2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均為被告許信志所有,並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許信志、許信添犯本案侵占漂流物所用之物,亦非供被告許信志、許信添犯本案侵占漂流物所預備之物,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