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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澤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澤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澤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6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菜市場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28日8 時許,因竊取劉文彬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警在南投縣水里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陳澤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62公克,驗餘淨重0.2249公克,含包裝袋1 個)、陳澤宇所有並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各1 個等物品,並經警於同日15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陳澤宇另涉竊盜、妨害公務罪嫌部分,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2 號審理中)。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澤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2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5 幀等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各1 個扣案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透明結晶檢品,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2262公克,驗餘淨重0.2249公克等情,有該院101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淨重0.2262公克,驗餘淨重0.2249公克,含包裝袋1 個),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各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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