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武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武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56號裁定於98年1 月1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8年2 月9 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100 年3月30日入監執行,迄同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竟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1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翌日(即15 日 )7 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過、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管吸食器1 支及包裝袋1 只,復經其同意後,依法當日9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武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6頁、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33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2 月4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9頁、第60頁)。
㈢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簡武龍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吸食器1 支、包裝袋1只,因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故應全部視為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