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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文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雖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後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全部案件後,於99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張文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 ○0 號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9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89.7 公里處,因駕駛號牌經註銷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EX- 9543號),為警攔檢稽查,並經張文明同意後對該自用小客車搜索,於同日9 時20分許,在上開車輛內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 只,及與本案無關之吸管1 支,且於同日11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明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2 年1 月22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扣案之殘渣袋2 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張文明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雖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殘渣袋2 只,皆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該殘渣袋2只與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1 支,雖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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