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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秀鳳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273號裁定於91年2 月15日送觀察、勒戒,至同年3 月5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102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陳秀鳳果未能戒絕毒癮,分別在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1.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月28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新山村之某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 月26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0 ○0 號住處附近之某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陳秀鳳分別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

1.嗣於102 年1 月30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㈢⒈所示之犯行。

2.嗣於102 年3 月28日1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㈢⒉所示之犯行。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如犯罪事實欄㈢⒈部分,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2 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就如犯罪事實欄㈢⒉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4 月11日、實驗編號:B102025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秀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警方於於102 年1 月30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1 支,核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無關,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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