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0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秀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依法於同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秀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1份。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1 年6 月27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秀鳳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