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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秀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3樓302 號房之當時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秀鳳因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於103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埔里鎮中山路3 段219 號前逮捕,陳秀鳳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方經其同意前往上開居處搜索時,主動將預備供其施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取出交與警方查扣,復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秀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執行處所: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3 樓302 室)。

㈢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6 月27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3 年度投保字第348 號)1 份。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103 安保65號)及扣案物照片2 張。

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份。

㈧查獲現場照片6張。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秀鳳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103 年6 月13日為警逮捕,其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方經其同意前往上開居處搜索時,主動將預備供其施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取出交與警方查扣,並自白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3 年9 月19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查獲過程,可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供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持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預備供被告施用之物,且為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有上揭鑑驗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沾附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黃紙袋1 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570公克,│送驗淨重1.6231公克,│
│    │                      │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  │純質淨重1.6215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9997公克,│送驗淨重3.0418公克,│
│    │                      │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  │純質淨重3.0388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1882公克,│送驗淨重4.2568公克,│
│    │                      │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  │純質淨重4.2525公克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826公克,│送驗淨重3.2430公克,│
│    │                      │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  │純質淨重3.2398公克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0057公克,│送驗淨重3.0484公克,│
│    │                      │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  │純質淨重3.0454公克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5688公克,│送驗淨重2.6094公克,│
│    │                      │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  │純質淨重2.5650公克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63公克,│送驗淨重0.5068公克,│
│    │                      │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  │純質淨重0.5063公克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25公克,│送驗淨重0.3453公克,│
│    │                      │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  │純質淨重0.3450公克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338公克,│送驗淨重0.8786公克,│
│    │                      │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  │純質淨重0.8777公克  │
├──┼───────────┼─────────────┼──────────┤
│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72公克,│送驗淨重0.3325公克,│
│    │                      │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  │純質淨重0.3322公克  │
├──┼───────────┴─────────────┴──────────┤
│合計│送驗總淨重19.8857公克,驗餘總淨重19.3918公克,總純質淨重19.8242公克。   │
└──┴────────────────────────────────────┘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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