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其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月7 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1公克,含包裝袋1 個)而持有之。嗣其於103 年6 月13日11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0 號後方逮捕,因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該局103 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陳秀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102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竟為供己施用,自他人購得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91公克,含包裝袋1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且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亦應沾附海洛因無從析離,應就該包裝袋1 個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另一白色粉末1 包,未檢出毒品成分,亦經鑑定屬實,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摻入混合海洛因供施用之糖粉,核與本案持有上開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