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家駿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0 年度審毒聲字第38號裁定於100 年3 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5 月2 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於101 年4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迄同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竟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9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巷0 號3 樓之2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依法於當日(即102 年9 月4 日)6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及於當日6 時2 分許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2頁反面)。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9 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9 月25日、實驗編號:H13263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 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黃家駿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