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7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駿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1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復興里某友人住處,食用全酒烹煮的薑母鴨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6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VTV-591 號輕型機車上路,沿同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同鎮○○街201 巷口,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不慎與張立薇駕駛車牌號碼4257-G3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自身受有臉部及四肢擦傷、左腰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黃家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幀。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立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黃家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述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因而肇事,致自身受有臉部及四肢擦傷、左腰部擦傷等傷害,此情業經被告自白及被害人證述甚詳,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75毫克酒醉程度,惟被告係初犯本類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2月2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