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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煥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煥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煥政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於88年3 月3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98 號裁定於同年4 月2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戒治3 個月後成效經評定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同年8 月27日出所,迄89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除先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於92年3 月4 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外,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97年4 月7 日入監執行,至97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

㈢嗣謝煥政果未能戒絕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5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經其同意於同年9 月27日1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煥政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1 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謝煥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另於99年11月間,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102 年2 月9 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而該緩起訴處分因而於102 年1 月22日乃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難認有何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煥政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查被告謝煥政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屬不得併合處罰,而仍應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予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廖健男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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