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明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08 號裁定於90年9 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於同年10月1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0 號裁定於91年4 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即下述第③罪、第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雖經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①罪);繼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第③罪、第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號裁定將上開第③罪、第④罪所科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①罪、第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月確定。其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至96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8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0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施用前揭海洛因完畢後不久,隨即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經警於102 年1 月30日21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後,依法於翌日(即31日)凌晨0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4頁反面)。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3 月7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李明昌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