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鴻源
- 選任辯護人
- 簡祥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鴻源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許鴻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自白、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7月2 日裁定羈押,復因羈押期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2 年10月2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在案。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仍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且經證人黃俊雄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次數多達9 次,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將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且於本案中亦有拘提到案之情形,益徵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12月2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罪,沒有滅證及逃亡之虞,被告家中,除被告外,沒人可以照顧被告母親為由,請求不繼續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無坦承犯罪,與本案有無羈押必要並無直接關連,另被告之家人如需要被告照顧、撫養,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本院現亦未對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理由,均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