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0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旻哲
- 輔佐人
- 李志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旻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旻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3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其係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因該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於103 年5 月28日凌晨4 時4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50分」,爰予更正),行經許珠位於南投縣○○鎮○○街000 號1 樓之「南興小吃自助餐」店前(同址2 樓為許珠日常生活居住場所),見該處1 樓大門開啟,且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許可,先侵入至1 樓店內,再徒手打開該店內未上鎖鐵製櫃子抽屜後,竊取擺放抽屜內之零錢盒2 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珠發覺遭竊,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旻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許珠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本院電話記錄表、偵辦許珠遭竊案現場圖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進入行竊之地點即南投縣○○鎮○○街000 號1 樓固為自助餐店,然被害人證稱:伊等在該址1 樓做生意,2 樓以上是伊等平常居住的地方,有共同樓梯可以上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偵辦許珠遭竊案現場圖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故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上址,顯有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寧,該場所應可認係被害人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既經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8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103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被告的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語言智商顯著低於作業智商,雖然事物操作可以經由反覆練習而學會,然因認知功能發展落後更明顯,以致於雖然知道竊盜是違法行為,但其對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力較弱、行為自控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即使有多因竊盜行為交付保護管束的經驗,但無法將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進而改變自己的行為模式,而認被告於犯行時,受上述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3年11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3001129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因中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2 次竊盜之前科記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而侵入被害人上開住處竊取財物,妨害其居住安寧,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為零錢盒2 個(內有零錢約4,000元),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稱目前無法工作,僅靠被告工作賺錢維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