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9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旻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補充為「李旻哲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因該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下降之程度」,及犯罪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03 年5 月28日2 時18分」;證據部分關於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之數量應補充為「2 張」,並增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2月17日草療精字第103001224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3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被告的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語言智商顯著低於作業智商,雖然事物操作可以經由反覆練習而學會,然因認知功能發展落後更明顯,以致於雖然知道竊盜是違法行為,但其對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力較弱、行為自控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即使有多次因竊盜行為交付保護管束的經驗,但無法將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仍難考慮到違法與受處罰之間的關係,適當約束自己行為。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該院103 年12月17日草療精字第103001224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因中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竊取他人之香煙,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