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4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文雄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102 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明,竟復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幸未肇事而造成用路人之人身傷亡;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64號
被 告 蔡文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雄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現
刻由上訴法院審理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10
日20時5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頂崁苗圃巷之路旁飲用酒類
後,猶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途經水里鄉省道台16線公路20
.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警員陳軍帆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