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明洲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明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仙宜律師
- 被告
- 謝建成
楊曜燐
蔡文雄
羅偉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96、1379、1431、1657、1694、17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佰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建成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佰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曜燐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文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偉銓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明洲、謝建成及楊曜燐均明知南投縣信義鄉丹大事業區第1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18時許,由蘇明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曜燐,抵達上開林班地座標X :255487,Y:0000000 、座標X :255496,Y :0000000 等處,繼由蘇明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倒伏在上開地點之扁柏、紅檜鋸成數塊,並由蘇明洲及楊曜燐徒手將鋸成塊狀之扁柏6 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竊取得手;謝建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22時許,前往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孫海斷橋處,從事把風並確認是否有警方或林業主管機關人員出入。繼於同日23時許,蘇明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曜燐並載運所竊得之扁柏6 塊,至前揭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孫海斷橋與謝建成會合,再由謝建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前引導警戒,以避警方查緝,蘇明洲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曜燐在後,並於翌日即同年3 月5 日凌晨0 時許,共同抵達蘇明洲位在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住處,再共同搬運扁柏6 塊入內藏放。嗣於104 年3 月5 日12時30分許,謝建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蘇明洲前開住處,載運上開竊得之扁柏6 塊,並於同日15時許,運往其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 ○0 號住處藏放,並以大型木材鋸臺、天車及軌道車等工具,將上開扁柏6 塊切割為14塊。嗣經警方於104 年3 月7 日6 時15分許,至謝建成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扁柏木塊14塊(材積共0.65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42萬2,379 元,業已發還南投林管處)、車裝無線電主機1 個、小比尺1 個、棉質手套6 只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警方另於同日7 時27分許,至楊曜燐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路000 巷0 號住處搜索,扣有無線電主機1 個、頭燈1 個及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悉上情。
二、蘇明洲、謝建成、蔡文雄及羅偉銓均明知南投縣信義鄉丹大事業區第15林班地為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6 日17時許,由蘇明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文雄,羅偉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抵達上開林班地座標X :255487,Y:0000000 、座標X :255496,Y :0000000 等處,由蘇明洲、蔡文雄及羅偉銓共同徒手竊取紅檜7 塊得手(前由蘇明洲於104 年3 月4 日在上開地點以鏈鋸鋸成塊狀,而未及搬運下山),並分別搬運至上開二部汽車,繼於同日22時許,由蘇明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文雄並載運前揭所竊得之紅檜5 塊,羅偉銓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所竊得之紅檜2 塊,共同至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之孫海斷橋處,與在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從事把風之謝建成會合,再由謝建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前引導下山以避警方查緝,蘇明洲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文雄居中,羅偉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殿後,繼於翌日即同年3 月7 日1 時許,共同抵達蘇明洲前揭住處,再共同搬運上開紅檜7塊入內藏放。嗣蘇明洲於104 年4 月10日帶同警方至其住處附近之香蕉園內,提出鏈鋸1 支及紅檜7 塊供警查扣(材積共0.33立方公尺,山價21萬4,416 元,業已發還南投林管處),而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林管處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明洲、謝建成、楊曜燐、蔡文雄、羅偉銓等5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洲、謝建成、楊曜燐、蔡文雄、羅偉銓等5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8001號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997 號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95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156 號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31頁至第3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79號卷【下稱1379號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104 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下稱1196號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28頁至第131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104 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67頁、第79頁反面、第137 頁、第203 頁反面)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術士許文山、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巡山員金國和於警詢時(見156 號警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997 號警卷第124 頁至第136 頁)證述明確,並有997 號警卷所附被告謝建成、楊曜燐所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6 頁至第28頁、第66頁至第95頁)、本院搜索票(謝建成、楊曜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8頁至第43頁、第59頁、第99頁至第103 頁)、指紋、照相採證同意書(第47頁)、扣案物品相片(第48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扣押證物責付保管單(第5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曜燐)(第107 頁至第109 頁)、現場照片(第121 頁至第123 頁)、丹大事業區第15林班竊取扁柏相關位置圖(第127 頁至第130 頁)、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扁柏)(第137 頁至第138 頁)、8001號警卷所附被告蘇明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7 頁至第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頁至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明洲)(第16頁至第18頁)、156 號警卷所附扣案木頭及機具相片(第24頁至第28頁)、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紅檜)(第204 頁至第20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07 頁)、1196號偵卷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扁柏)(第216 頁)、更正後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扁柏)、材積表(第226 頁至第22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建成)(第247 頁)、本院卷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4 年12月25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價金查定表、材積表(第140 頁至第143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5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蘇明洲、謝建成、楊曜燐3 人所竊取之扁柏;被告蘇明洲、謝建成、蔡文雄、羅偉銓4 人所竊取之紅檜,雖倒伏在地,然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規定,仍均屬森林主產物,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應均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等5 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公布,於同月5 月8 日起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而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較重於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5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論處。
㈢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㈣又查上開被竊地點非屬保安林範圍,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5 月8 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被告蘇明洲與楊曜燐於104 年3 月4 日在上開林地內,以鏈鋸將扁柏、紅檜鋸成數塊後,再利用被告蘇明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方式運送下山,而該次所竊取之扁柏6 塊、材積共計0.65立方公尺;被告蘇明洲與蔡文雄、羅偉銓於104 年3 月6 日復至同一地點將未及搬運下山之紅檜7 塊,以被告蘇明洲、羅偉銓之自用小客車載運下山,而該次所竊取之紅檜7 塊、材積共計0.33立方公尺等情,此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4 年12月25日之函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見扣案之扁柏、紅檜顯均無法輕易徒手運送下山,堪認被告等5 人行竊後顯有使用上開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核被告蘇明洲、謝建成及楊曜燐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被告蘇明洲、謝建成、蔡文雄及羅偉銓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被告蘇明洲、謝建成及楊曜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蘇明洲、謝建成、蔡文雄及羅偉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再「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明洲於警詢時陳述:我在3 月4日下午進入丹大溪溪底河床,用鏈鋸竊取檜木切成十幾塊,我們在3 月4 日晚上出來時沒有辦法一次載出來,所以我才會在3 月6 日晚上再進去那個地點把沒有載出來的檜木再次載出來等語(見1379號偵卷第53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4 日是跟楊曜燐進去拿,有一些沒載完的木頭,我6 日再進去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被告蘇明洲、謝建成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前後二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係於相同林班地之同一地點,第二次又係竊取第一次已切割完成而未及搬運下山之紅檜,堪認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至被告蘇明洲、謝建成、楊曜燐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不再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附此敘明。
㈦被告蔡文雄前於103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蔡文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5 人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竟以竊取扁柏、紅檜變賣之謀生之犯罪動機、目的;結夥擅自進入國有森林竊取扁柏、紅檜之犯罪手段,僅為個人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微,惟所盜取之扁柏、紅檜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已部分回復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犯,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楊曜燐前已有侵占漂流物之前案紀錄;被告蘇明洲數日內接續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謝建成擔任把風、導引車輛下山之角色;被告楊曜燐、蔡文雄、羅偉銓負責搬運、載運扁柏、紅檜之犯案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偉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蘇明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蘇明洲辯護稱:本件林務局就扣案扁柏、紅檜鑑定之價格與相關判決所認定之價格相比顯然過高,且證人司榮信、李建霖查定書之鑑定意見並不專業,又本案之扁柏、紅檜非工藝品,卻以工藝品價格計算,鑑定方式有重大瑕疵等語,查本件扁柏、紅檜之山價先後經證人即時任南投林管處技正司榮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林產科科長李建霖為查定等情,有南投林管處104 年4 月9 日投授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價金查定書、材積表(扁柏)、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材積表(紅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4 年12月25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價金查定表、材積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1196號偵卷第225 頁至第228頁、1379號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3頁),而證人司榮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查獲的時候是比較簡單的估計,後來查獲有相關筆錄比較精確的話可以參考,如果有重查測的話,就以後面的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且證人李建霖自87年即於林務局任職至今,查價係林產科工作項目內容之一,查定的部分是依據林產物總市價扣除生產費用,市價是去坊間查,查訪各家之後作平均,一般在山上砍下來是原木,做切割之後,變成角材,角材就是要作成工藝品,所以是以工藝的價格作裁定,所謂工藝品價格是指作成工藝品所需材質的價格等情,業據證人李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堪認證人李建霖已就扁柏、紅檜之山價如何計算、工藝品價格係指作成工藝品所需材質之價格,並非以工藝品計算價格等節為詳盡之說明,且本件前後二次查定之市價相差僅2,000 元一節,亦有前揭查定書在卷可憑,亦可知並無市價過高之情況,復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就林產物之價格如何查定係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本院認應以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再為查定之價格為本件贓額之計算標準較為適當,是辯護人前揭所指,顯非可採。查本件被告蘇明洲、謝建成、楊曜燐所竊取之扁柏,其查定山價為422,379 元;被告蘇明洲、謝建成、蔡文雄及羅偉銓所竊取之紅檜,其查定山價為214,416 元,此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暨所附價金查定表、材積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5人上述犯案情節,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蘇明洲、謝建成均應予併科其贓額3 倍之罰金,即1,910,385 元;被告楊曜燐就竊取扁柏部分,應予併科其贓額2 倍之罰金,即844,758 元;被告蔡文雄所竊取紅檜部分,應予併科3 倍之罰金,即643,248 元;被告羅偉銓就竊取紅檜部分,應予併科其贓額2 倍之罰金,即428,832 元,並就被告楊曜燐、蔡文雄、羅偉銓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蘇明洲、謝建成部分,因該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㈩被告羅偉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羅偉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羅偉銓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羅偉銓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前開命被告羅偉銓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羅偉銓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蘇明洲、謝建成、楊曜燐所有供其等犯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明洲、謝建成、楊曜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謝建成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謝建成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車牌號碼號ON-3248 號自小客車1 輛、無牌自小貨車1 輛雖均為被告謝建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為被告楊曜燐所有,然均非供載運本案贓物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鏈鋸(STIHL070大型)1 個、鏈鋸(STIHLMS460中型)1 個、頭燈1 組雖屬被告謝建成所有,然並非供其2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建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責付由被告謝建成之父謝東田保管之大型木材鋸臺、天車及軌道車各1 座,係被告謝建成用以切割所竊得之前開扁柏所用,並非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上開所查獲被告蘇明洲等人竊取、搬運之扁柏、紅檜,雖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且已實際領回,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遽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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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所 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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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鏈鋸主機 │1 │支 │蘇明洲 │
│ │(含鋸板、鏈條各│ │ │ │
│ │1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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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車裝無線電主機 │1 │個 │謝建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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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小比尺 │1 │個 │謝建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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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棉質手套 │6 │只 │謝建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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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謝建成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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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無線電主機 │1 │個 │楊曜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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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頭燈 │1 │個 │楊曜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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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楊曜燐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87號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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