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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佳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佳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羅佳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羅佳珣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蔡玉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上開中興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羅佳珣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蔡玉蘭所駕駛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玉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3 、4 、5 肋骨骨折、左膝部撕裂傷5x1.5 公分、多處擦傷之傷害。羅佳珣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玉蘭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2頁至13頁)、事故現場相片8 幀(警卷第19頁至2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3 、4 、5 肋骨骨折、左膝部撕裂傷5x1.5 公分、多處擦傷之傷害,有告訴人之南基醫院診斷書(警卷第16頁)、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7頁至1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之上開三和二路與中興二街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精神狀況良好,為被告所不爭,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於行進中與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擊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中「酒醉」非法律用語,屬不確定之概念,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之麻醉作用,對人體影響因人而異,仍應就個案具體判斷駕駛人是否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102 年6月12 日10 時9 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固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惟員警未當場命被告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或「同心圓測試圖」測試,難認被告有無步行左右搖擺、腳步不穩、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左右搖擺、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以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或其能否將圓形線條繪製於同心圓環狀帶內,難謂被告於駕駛車輛時之精神狀況,及對四周景物之注意力、對緊急狀況之處理、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業因受飲酒影響,而達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難認被告所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 第1 項「酒醉駕車」肇事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林家賢職務報告在卷可查(院卷第11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僅記載頭壓挫傷、右肩胛骨骨折、右肩擦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核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不符而有缺漏,應予補充。審酌被告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於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且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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