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巷0 號3 樓之2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地點查獲,並扣得前開供其施用因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 組,且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家駿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2月5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
㈥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黃家駿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 年度審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後,至同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40日,而於同年10月4 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因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因該吸食器與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是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