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下午3 、4 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0日上午5 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明勝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3 年7 月8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陳明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2 件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後3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述全部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