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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興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興隆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紀興隆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保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保嘉公司)及「嘉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為黃韻如),依法應替各該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勞保、健保三合一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並繳付應負擔之保險費,而紀興隆前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某時許,至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遞送勞保、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以辦理嘉韻公司所屬員工黃萍、張慧玉之勞保加保及健保投保,是日,經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承辦公務員曹秀芬收件,並於該三合一表之「勞保局健保局收件章」欄位蓋上顯示「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1.2. -1 (6) 」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之圓戳章,曹秀芬於收件後,另影印而製作1 份有系爭印文之上開三合一申報表(下稱系爭申報表)交與紀興隆,作為嘉韻公司存查之用。緣因保嘉公司取得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安平港營運處(下稱臺灣港務公司安平港營運處)之「101 年度安平商港區環境及景觀植栽維護勞務」之標案(下稱系爭勞務標案),保嘉公司遂於100 年12月31日分別與毛寶泉、李碧雲、王如琦、詹黃素蓮、鄭麗雲、潘勝利、陳榮華及王讚祥(下稱毛寶泉等8 人)簽立勞動契約,約定毛寶泉等8 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安平商港區從事環境及景觀植栽維護之工作,依規定應替上開員工投保勞保、健保。詎紀興隆為減少勞保、健保費用負擔,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2 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租屋處內,先將屬公文書之系爭申報表影印後,剪取系爭印文中之日期「2 」、「1 」數字,對調貼上系爭申報表影本上原印文日期處(對調後之印文顯示為「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1.1.-2(6)」),復取出之前索取之空白申報表,剪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等相對應欄位之部分空白表格,貼上系爭申報表影本,以遮蔽原投保單位為嘉韻公司、原被保險人為黃萍、張慧玉之記載,並將毛寶泉等8 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勞保月投保薪資、到職日期、投保單位為保嘉公司等資料,逐一填載於系爭申報表影本所黏貼之空白被保險人表格部分及將保嘉公司大小章蓋上系爭申報表影本所黏貼之空白投保單位表格部分後,再影印而變造投保單位為保嘉公司、被保險人為毛寶泉等8 人之申報表影本,實際上,未至勞工保險局送件申報,並將變造後之申報表影本交付予臺灣港務公司安平港營運處人員作為投保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毛寶泉等8 人之勞健保權益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對勞保、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毛寶泉等8 人察覺上情後向勞工保險局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紀興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曹秀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23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舉資料、被告提供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廖靜芳、黃萍)、證人陳炎輝提供之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6 )印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安平港營運處101 年12月14日安港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2 年12月3 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提供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張慧玉、黃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3月2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保嘉環保有限公司之勞保及勞退等相關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2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黃萍、張慧玉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作權之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參照)。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係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其制度目的;而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均可參照),其性質有別於一般私人間之保險契約,故健保局及勞保局承辦公務員,依其職務所核發予投保單位、表示勞保局公務員收文之文書(如系爭申報表影本),性質上應屬公文書無誤。故本案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某時許,至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遞送勞保、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以辦理嘉韻公司所屬員工黃萍、張慧玉之勞保加保及健保投保,經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承辦公務員曹秀芬收件,並於該三合一表之「勞保局健保局收件章」欄位蓋上顯示「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1.2.-1(6) 」印文之圓戳章,另影印而製作1 份有系爭印文之系爭申報表交與被告作為嘉韻公司存查之用,該公文書性質係屬表彰嘉韻公司欲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所屬員工黃萍、張慧玉已投保上開保險,並經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收件用意之公文書;而被告對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已收件,並蓋用系爭印文於其上之公文書並無改作權,其以上開剪貼方式變造系爭申報表,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7頁、第41頁)。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法替保嘉公司所屬員工毛寶泉等8 人投保勞健保,有損員工權益,復為請款而變造系爭申報表之公文書並交付予臺灣港務公司安平港營運處人員作為投保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毛寶泉等8 人之勞健保權益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對勞保、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不足取,惟已與被害人毛寶泉、王如琦、詹黃素蓮、潘勝利、陳榮華及王讚祥6 人達成和解,渠等6 人均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6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明知應依規定替公司所屬員工辦理勞健保投保,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悔意尚殷,且被告係保嘉公司、嘉韻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正常穩定職業,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又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至變造後之申報表影本上顯示為「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1.1.-2(6 )」)之印文1 枚,係被告剪貼所變造,已述之如前,檢察官誤為偽造之印文而聲請沒收,尚有誤會;另變造後之申報表影本已交付予臺灣港務公司安平港營運處人員作為投保證明,自非為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變造公文書之剪刀及膠水固均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已丟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