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汪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2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文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汪文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違反森林法案件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136元部份,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併執行之,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明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多數拘役、多數罰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始有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甚明,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而非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均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