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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文卿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後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1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2 月2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1 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㈢詎黃文卿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7日13、14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路00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8日14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上揭地點內緝獲黃文卿,並扣得黃文卿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餘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物,且於同日15時52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卿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2 年9 月16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

㈤扣案物照片16張。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黃文卿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後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1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2 月2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別係被告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所餘之物,且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宣告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沾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因其上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二級毒品,亦應依同上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固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6至8 備註欄所示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2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按,上開扣案物雖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3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與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無關,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有關,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至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處罰,是以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物,俱與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2.61公克,│
│    │                      │2 只 )                 │送驗合計淨重2.64公克,│
│    │                      │                        │空包裝總重0.69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5.43公克,│
│    │                      │3 只 )                 │送驗合計淨重5.45公克,│
│    │                      │                        │空包裝總重0.87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3.3842公克,  │
│    │                      │1 只)                  │送驗淨重3.3922公克    │
├──┼───────────┼────────────┼───────────┤
│ 4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 組                    │                      │
│    │他命之已使用過玻璃吸食│                        │                      │
│    │器                    │                        │                      │
├──┼───────────┼────────────┼───────────┤
│ 5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支                     │                      │
│    │他命之已使用過玻璃球吸│                        │                      │
│    │管                    │                        │                      │
├──┼───────────┼────────────┼───────────┤
│ 6  │煙草                  │1包                     │驗餘淨重1.0182公克,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送驗淨重1.2553公克    │
│    │                      │酚成分                  │                      │
├──┼───────────┼────────────┼───────────┤
│ 7  │煙草                  │1包                     │驗餘淨重0.0882公克,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微量甲基  │送驗淨重0.1974公克    │
│    │                      │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  │                      │
│    │                      │第三級毒品微量愷他命成  │                      │
│    │                      │分                      │                      │
├──┼───────────┼────────────┼───────────┤
│ 8  │煙草                  │1包                     │驗餘淨重0.1928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微量愷他  │送驗淨重0.4375公克    │
│    │                      │命成分                  │                      │
├──┼───────────┼────────────┼───────────┤
│ 9  │電子磅秤              │1台                     │                      │
│    │                      │                        │                      │
├──┼───────────┼────────────┼───────────┤
│ 10 │分裝袋                │1包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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