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6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尊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進而危害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心,且此次駕車幸未釀災,並審酌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