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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林昱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馬尊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8 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易服勞役327 日,於106 年7 月1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均為故意犯,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確有自摔肇事之情,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結果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馬尊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尊彥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8 月2 日17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
    某部落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9日4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過坑路(投69縣道2.5 公里處)時,因酒後失控,不慎自
    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事
    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應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仁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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