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彥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肆點捌捌陸貳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施彥綸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地點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川街18TC夜店「外」、又員警搜索之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03 年6 月14日「8 時40分起至同日9 時許」;另證據部分關於「行政院衛生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查被告施彥綸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其純質淨重合計為24.8862 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微,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持有愷他命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1包,均含有笫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4.8862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7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驗書2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愷他命11包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1只,因包覆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予沒收;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