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文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余賜維」之記載應更正為「余文豪」;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份數應更正為「1 份」,並應補充「余文豪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小型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白在卷(參見警卷第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21頁),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於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自後方騎乘機車駛至之告訴人,並讓其先行,以致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黃煥昌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可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臨時停車後,開啟車門欲下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時多次到場,或委託其代理人到場,然因故致雙方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第49頁、第5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