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四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2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四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四海於民國103年7月19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某路邊攤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犯意,貿然於飲酒後之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0號前時,因酒後騎車致操控不良,不慎與簡光仁(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余四海並因而倒地受傷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45分許委由聯明醫事檢驗所對余四海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1.2mg/dl(即百分之0.1612),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並與他人所騎之機車擦撞,嗣經員警委由聯明醫事檢驗所對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1.2mg/dl(即百分之0.1612),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並經證人簡光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機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而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仍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1.2mg/dl(即百分之0.1612),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業經宣導多時,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並導致本件車禍之意外,而使其受傷併所駕之車輛受有損壞,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