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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鍾堯航許曉怡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四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四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四海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成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雨」之指示,在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A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 帳戶)、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D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稱系爭4 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系爭4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系爭4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永芳等5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系爭4 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 之金額及時圈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趙苡臣、邱玫瑾、吳士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50 頁、第79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4 帳戶由其申辦使用,並於上揭時、地將系爭4 帳戶資料依「小雨」之指示於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系爭4 帳戶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已經超過60歲了,加上工作不正常,所以銀行審核未通過,我就在Facebook臉書上看到有人刊登不需財力證明即可申辦貸款之消息,我就跟對方連絡,對方叫我寄存摺跟提款卡給他們,說要做資格審查,因為比較沒有常在使用的帳戶用起來會有不良紀錄,不良的信用就比較不好貸款,「小雨」說這樣就能幫我貸款,我真的很急需用錢,當時是財迷心竅云云。經查:

一、系爭4 帳戶由被告申請、使用,被告並於上揭時、地將系爭4 帳戶資料依「小雨」指示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19 頁、206-207 頁;本院卷第48-49 頁),並有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第57頁、第63頁、第65頁),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永芳、王建堯、告訴人邱玫瑾、趙苡臣、吳士弘,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4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趙苡臣、吳士弘、邱玫瑾、被害人林永芳、王建堯於警詢中陳述甚纂(見偵卷第27-29頁、第39-49頁、第25-26頁、第31-33頁、第35-37頁),並有林永芳遭詐騙資料(包括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永芳匯款3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免填單憑條影本、林永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建堯遭詐騙資料(包括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日至109年5月6日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建堯匯款8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玫瑾遭詐騙資料(包括被告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日至109年5月1日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玫瑾匯款16,123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邱玫瑾之匯豐銀行帳戶綜合對帳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士弘遭詐騙資料(包括被告之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10日至109年4月15日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士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1,986元、吳士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匯款1,102元、吳士弘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29,987元及無摺現金存款13,985元)、趙苡臣遭詐騙資料(包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趙苡臣匯款3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第91-92頁、第93頁、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59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7頁、第63頁、第155-156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69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87-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127頁),堪認系爭4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犯行所用。

二、被告雖以系爭4 帳戶因申辦貸款遭取走,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置辯,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9 年4 月10日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刊登不需財力證明即可申辦小額貸款的廣告,審核通過就可以貸款20萬元,而且利息很低,因為在臺灣60歲以上銀行就不給貸款,再加上我工作不正常,銀行貸款審核沒有通過,所以我就跟對方聯絡,對方叫我加LINE好友後就用LINE聯絡,叫我把存摺跟提款卡寄給他們作資格審查。對方的LINE暱稱叫「小雨」,她說她是證券公司的專員,「小雨」說帳戶我們有時候沒有時常在使用,使用起來會有不良信用,會比較不好貸款,也說他們審核比較鬆散,八大行業都能貸款,我真的很急需用錢,當時財迷心竅,於是就把帳戶依「小雨」的指示到全家便利商店寄給不知名的人。我不知道「小雨」是誰、沒有見過面,不知道「小雨」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把帳戶寄出的收件者是誰,我們沒有約定帳戶返還的方式,我想說如果他們到時候不把帳戶還我,我就去銀行辦掛失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8-19 頁、第205-207 頁;本院卷第48-49 頁)。被告供稱於臉書上看到小額借貸廣告,即加入對方的LINE詢問借款相關事宜,被告對於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者及寄送帳戶之對象均一無所知,甚且供稱「如果拿不回來就去掛失就好」,顯見被告已有預期帳戶有拿不回來之可能,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現縱希望取回系爭4 帳戶資料亦如同登天,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非牙牙學語孩童毫無常識,既得以上網利用社群網站搜尋貸款管道,卻表示不知將帳戶交付予他人會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而此情僅要稍加搜尋即可得知。又被告既供稱知悉自己因年齡及工作無法貸款,今竟有管道得以不需有穩定工作、不須財力證明、不須其他擔保品,又可享有低利息,甚且可打破銀行超過60歲不予貸款之限制,依社會通念,上開一般銀行設定之貸款限制、須提供擔保品等,係為擔保借款人之償還能力,避免貸出款項無法回收,反觀被告於網路上尋得之小額貸款管道,其客觀條件優厚實啟人疑竇,若確有合法而如此優惠之管道,何以眾人須費盡心思提出薪資證明、籌措擔保物至銀行等公開管道借款?且帳戶長期未使用即會有不良信用紀錄而導致難以貸款,此理由實與社會通念有所不合,蓋信用良好與否應係以個人基本資料、財力等因子進行量化,以反應未來得否還款之信用風險程度,與帳戶單純是否有在使用乙情實無直接關聯,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帳戶之理由已屬有疑;再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反正帳戶拿不回來就掛失就好」、「我當時是財迷心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早有懷疑該貸款管道之合法性,亦擔心自己之帳戶可能無法取回而遭不法使用,然被告因合法銀行貸款管道無法通過卻需用錢,即抱持「雖然認為可能有問題,但反正不用成本,試試看能拿到錢就賺到」之心態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顯見被告辯稱交付系爭4 帳戶係為申辦貸款,對於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之為不法使用一無所知,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人將如何利用系爭4 帳戶,然其應可預見收集、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系爭4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證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以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4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4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趙苡臣、吳士弘、邱玫瑾及被害人林永芳、王建堯等5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系爭4 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等5 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4 帳戶,使詐騙集團得對附表編號1 至5之林永芳等5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應無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餘地,應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1日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4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等5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其5 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年齡及無穩定工作申辦貸款遭銀行拒絕,方於臉書上尋找貸款管道,為取得貸款不擇手段(見偵卷第206 頁;本院卷第48頁),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之責難性;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害人等5 人因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僅被害人王建堯部分及時圈存而未被詐騙集團成員領走,其餘均確實已造成損失,被告復未與被害人林永芳、趙苡臣、邱玫瑾及吳士弘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狀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系爭4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系爭4 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該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及金額  │
│    │被害人)│                      │                      │
├──┼────┼───────────┼───────────┤
│1   │林永芳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林永芳│於109 年4 月13日中午12│
│    │        │之朋友,於 109 年 4 月│時4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    │        │12 日去電聯絡林永芳, │區九如二路255 號之臺灣│
│    │        │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短期可│中小企業銀行臨櫃轉帳新│
│    │        │歸還云云,致林永芳陷於│臺幣(下同)3 萬元至A │
│    │        │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帳戶。                │
├──┼────┼───────────┼───────────┤
│2   │趙苡臣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趙苡臣│於109 年4 月13日下午1 │
│    │        │之朋友,於 109 年 4 月│時許,網路轉帳3 萬元至│
│    │        │13 日去電聯絡趙苡臣, │A 帳戶。              │
│    │        │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
│    │        │致趙苡臣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轉帳匯款。          │                      │
├──┼────┼───────────┼───────────┤
│3   │王建堯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王建堯│於109 年4 月13日下午1 │
│    │        │之親屬,於 109 年 4 月│時27分許,在高雄市路竹│
│    │        │13 日去電聯絡王建堯, │區大社路90之2 號之華南│
│    │        │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云云│商業銀行臨櫃轉帳8 萬元│
│    │        │,致王建堯陷於錯誤,依│至B 帳戶。            │
│    │        │指示轉帳匯款。        │                      │
├──┼────┼───────────┼───────────┤
│4   │邱玫瑾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網路店│於109 年4 月13日晚上7 │
│    │        │家及銀行人員,於 109  │時8 分許,在桃園市○○○
○    ○        ○○ 0 ○ 00 ○○○○○ ○區○○路000 號之臺灣土│
│    │        │聯絡邱玫瑾,佯稱其之前│地銀行,以ATM 轉帳1 萬│
│    │        │在網路上買書,因內部作│6123元至C 帳戶。      │
│    │        │業錯誤,將連續扣款 6  │                      │
│    │        │個月,需聯絡所申辦之信│                      │
│    │        │用卡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                      │
│    │        │云,致邱玫瑾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5   │吳士弘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網路店│自109 年4 月13日晚上8 │
│    │        │家及銀行人員,於 109  │時40分許起,在高雄市○○
○    ○        ○○ 0 ○ 00 ○○○○○ ○○區○○○路00號之第一│
│    │        │聯絡吳士弘,佯稱其之前│商業銀行,以ATM 及無摺│
│    │        │在網路上買書,因店家操│存款方式,陸續轉帳(存│
│    │        │作錯誤,將連續扣款 1  │)1986元、2 萬9987元、│
│    │        │年,需等所申辦之信用卡│1102元及1 萬3985元至D │
│    │        │銀行人員聯絡,協助取消│帳戶。                │
│    │        │扣款云云,致吳士弘陷於│                      │
│    │        │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5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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