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6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逸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張世逸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 月28日0 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竹山鎮○街○○○○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其因另涉森林法等案件,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臺21線公路145 公里處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現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張世逸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3 月1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張世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確定;同年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乃於103 年2 月28日因另案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現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03 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余芳毓103 年7 月25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