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維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維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於103 年4 月9 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之記載更正為「於103 年4 月9 日21時2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王維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101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 支及塑膠鏟管1 支等物,固係被告所有,惟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既否認犯行,自無可能據其供述查悉上揭扣案物品究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是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