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傑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傑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傑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8 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位於林內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4 年11月18日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12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接受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共2 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王傑禾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