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6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慈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因被告於受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簡慈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慈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1號裁定於98年6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19時許,在南投縣某家樂福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4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名間鄉○○路000號前盤查,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慈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1號裁定於98年6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1) 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2)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3) 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