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翊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4 、1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翊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翊峻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2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1月12日某時,在南投縣鹿谷鄉某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5日21時5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 年1 月1 日某時,在鹿谷鄉某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4 日11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蘇翊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02 年11月15日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二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2月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1 月4 日勘查採證同意書、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二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 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 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8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11月12日、103 年1 月1 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