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翊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翊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貳貳叁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柒公克)及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緣蘇翊峻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16時許與案外人廖俊濱見面後,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蘇翊峻乃於同日19時59分許以廖俊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建衛(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1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衛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復因陳建衛當時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乃由陳建衛於當日20時20分許帶同蘇翊峻、廖俊濱前往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1 之34號2 樓住處,並於當日20時25分許當場拿取蘇翊峻所交付之新臺幣4,000 元現金後,依其委託前往綽號「老姐」、「姐仔」之陳四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1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位於前開住址3 樓之住處向陳四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將之帶往2樓交付給蘇翊峻。
二、詎蘇翊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其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自陳建衛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不久,在前開陳建衛之住處,由廖俊濱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再分裝成2 小包,並由蘇翊峻將其中1 小包置入陳建衛所有之吸食器內,而當場同時提供廖俊濱及陳建衛共同施用殆盡(上2 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第10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廖俊濱及陳建衛共1次。
三、嗣因蘇翊峻於當日21時10分許與廖俊濱在上址房屋外,為警發現,並依法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蘇翊峻身上扣得前開分裝後置於蘇翊峻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前開所述證據外,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蘇翊峻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翊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陳建衛、廖俊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23號卷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4 頁、第161 頁至第166 頁;100 年度偵字第4384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此外,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1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10100097號鑑定書影本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蘇翊峻轉讓予廖俊濱、陳建衛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為供1 次施用量之1 小包,數量非鉅,顯未逾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10公克標準,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即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關於被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被告蘇翊峻如事實所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俊濱、陳建衛共1 次,核其所為,依上所述,應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蘇翊峻於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次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蘇翊峻以1 行為,同時觸犯2 轉讓禁藥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所為誠屬可責;⑵然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2 人之期間非長、次數僅為1 次,且未因此獲利,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⑶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論科,關於沒收部分,因藥事法別無規定,揆諸前揭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2232公克、驗餘淨重:0.2187公克)為違禁物;而扣案用以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含有無法與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應認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