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8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俊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非法持有之,猶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7日23時許,在其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 ○0 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妹仔」之人,無償取得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後而非法持有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並已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確定)。嗣於102年3 月19日11時50分許,在其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0號 住處為警查獲並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大麻2 包(大麻驗餘淨重2.2367公克、0.7511公克)等物,因認被告就持有大麻2 包部分,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次按行為人倘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謂於此情形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之旨極明。經查:
㈠被告鄭俊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月1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隔約5 分鐘後,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3 月19日11時50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大麻2 包(大麻驗餘淨重2.2367公克、0.7511公克)等物,而其經警於同日某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40 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行為,俱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情,有本院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前案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前述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外,另扣得袋裝菸草1 包、罐裝菸草1 瓶(驗餘淨重分別為2.2367公克、0.7511公克,下稱系爭大麻)在案,且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乙節,則有扣案照片2 幀(見警卷第34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件(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0號偵查卷宗第37頁)在卷可考。然系爭大麻係被告於102 年3 月17日23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秀妹仔」之成年女子購入上述㈠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秀妹仔」送給伊,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7頁、同上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既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自僅成立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業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則與之具單純一罪關係之持有系爭大麻部分,當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