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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7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禹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禹坤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鏟、鋤頭及柴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禹坤為生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6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供兇器使用之鐵鏟、鋤頭及柴刀各1 支,及其向不知情友人借得,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 臺,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車輛搭載劉禹坤前往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阿里山區第105 號林班地(座標為X :229189、Y :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Y :261451,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被竊地點)之林地內,於7 時30分許抵達杉林溪某處,其友人先行離去,劉禹坤則獨自步行至被竊地點,持上開工具盜伐扁柏樹頭4 塊(總重約122 公斤、材積計0.16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5 萬2,591 元)得手。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接獲線報,該分站職員林朝朋前往巡查,通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杉林溪派出所後,為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被竊地點當場查獲,扣得劉禹坤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扁柏所用之鐵鏟、鋤頭及柴刀各1 支,並起獲上開扁柏4 塊(業經林朝明代南投林管處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劉禹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經證人林朝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有林被盜鋸樹頭材積表、阿里山區105林班盜伐現場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南投林管處103 年6 月19日投授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扁柏照片4 張、照片20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電鋸1 臺、電池3 個、鐵鏟、鋤頭及柴刀各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法所指之森林,係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查被竊地點屬國有林範圍,且其上樹木叢生,有南投林管處103年6 月19日投授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照片8 張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次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扁柏4 塊,既係生長於森林內之樹木,當屬森林主產物無疑。

(二)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以竊取扁柏之電鋸1 臺、鐵鏟、鋤頭及柴刀各1 支,客觀上既足以挖掘、鋸斷該等樹木,顯見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又所竊得上開森林主產物扁柏4 塊,山價為5 萬2,591 元,難謂情節非重,兼衡以具危險性之電鋸1 臺、鐵鏟、鋤頭及柴刀各1 支竊取扁柏4 塊之手段,竊得之扁柏4 塊業由被害人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竊取上開扁柏4 塊所用鐵鏟、鋤頭、柴刀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之電鋸1 臺、電池3 個,雖經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無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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