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翊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翊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翊峻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其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蘇翊峻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9 月25日14、15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其友人林明日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月27日16時23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翊峻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2 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蘇翊峻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