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塑膠空心水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ꆼ陳銘德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102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ꆼ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住處,因未按時繳納水費,已遭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竹山營運所(下稱自來水公司)於102 年9 月間將其住處門前自來水箱內之空心塑膠管換裝成實心黑色塑膠管截斷水源,並拔回水錶,停止供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水之犯意,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回復供水,即於102 年9 月間某日徒手以其所有之黑色塑膠空心水管連接自來水供水管,接續在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取水,以此方式竊水得手。嗣因陳銘德之母親林碧嬌於103 年4 月29日前往上開住處欲探視陳銘德時,發現1 張該址之102 年度逾期未繳納自來水費之單據而前往自來水公司欲繳納時,自來水公司人員告知林碧嬌該戶已斷水並指派稽查人員陳邦清於103 年4 月30日前往該址勘查情形之際,發現自來水箱內之實心黑色塑膠管已被置換,更換為黑色塑膠空心水管仍有繼續供水之情形,顯有人私接水管,使該戶可以繼續供水至103 年4 月29日止,其接續竊取5334度水,失竊水量總價共計新臺幣64,134元,進而報警查獲。ꆼ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陳銘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6頁至第52頁)。ꆼ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碧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竹山營業運所之稽查人員陳邦清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ꆼ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影本1 張(見警卷第3 頁)、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及追償水費核計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影本1 張(見警卷第14頁)、臺灣自來水公司之水費查詢網頁1 張(見警卷第15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16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4 頁)、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形式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份(見偵卷第25頁)、測試自來水照片2 幀(見警卷第22頁)、扣案物品照片4 幀(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現場照片8幀(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ꆼ扣案黑色塑膠空心水管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核被告陳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竊水犯行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第1 項及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ꆼ重法優於輕法;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ꆼ基本法優於補充法;ꆼ全部法優於一部法;ꆼ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則如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同;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於適用上開規定後,其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上開特別法之規定,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下罰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11月12日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決議參照),從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既重於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揆諸前揭說明,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應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尚有誤會。ꆼ被告自102 年9 月間起至103 年4 月29日止,私自在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取水,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ꆼ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ꆼꆼ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ꆼ本院審酌被告:ꆼ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私自在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取水,妨礙自來水公司對於自來水供給之有效管理;ꆼ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之母親林碧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自來水公司亦表示不追究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ꆼ又扣案之黑色塑膠空心水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水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