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翊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翊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翊峻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102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4 月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蘇翊峻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103 年4 月9 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翊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5 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二聯)、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2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