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蔚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7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蔚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蔚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由賴憲德經營管理之火龍果園,徒手竊取賴憲德所有之火龍果10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將火龍果藏置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在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與南雅街交岔路口攔檢查獲,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火龍果10公斤(已發還賴憲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簡蔚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艾琪、被害人賴憲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10幀附卷可參(警卷第21至24頁、25頁、31頁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