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5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蔚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蔚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累犯之記載應補充為「簡蔚庭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案件,繼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於98年3 月19日入監執行,至99年11月2 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並於犯罪事實第7 列龍眼6 簍之後補充其價值為「(價值約新臺幣4,500 元)」;另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列應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並刪除「車籍資料及戶役政查詢資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蔚庭竊取龍眼6 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102 年8 月19日凌晨2 時50分、3 時40分竊取龍眼共6 簍之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係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從而被告前揭之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前開累犯之外,另自90年起至96年間涉犯多件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資料可按,素行不良;⑵已值壯年,竟仍法治觀念不足,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已如前述,尚非甚微;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