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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凃裕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蔚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蔚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蔚庭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凌晨5 時許,駕駛其配偶蕭艾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0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LR號自用小貨車(檢察官起訴書就此漏載「車」字應予補充)內置放有林宏村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以徒手竊得置於上開車內之電子磅秤1 臺(價值約新臺幣9,000 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林宏村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得悉上情。

㈡案經林宏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蔚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監視器翻拍被告竊盜時之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蔚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林宏村之財物,侵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9,000 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輕,被告所犯情節雖非重大,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前次構成累犯之犯行已經本院輕判有期徒刑四月,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自不宜再輕縱,然其犯罪情節實非重大,其亦表示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亦可接受(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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