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蔚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蔚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簡蔚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9 時許,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南投縣○○鎮○○里○○巷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食鹽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入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於103 年9 月7 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嗣因簡蔚庭另涉犯竊盜案件,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員警通知其到場說明,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03 年9 月7 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簡蔚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119 、123 頁背面),且其於103 年9月7 日17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9 月26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57號、88年度偵字第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9 月11日15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雖提起抗告,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5557號、88年度偵字第463 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32、129至130、137頁),而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9月11日15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如前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月25日入監執行,迄103 年7 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兼衡其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